《合同民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
二、社会危害性的视角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合同民刑交叉的区分与界定需要从社会危害性的视角进行界定。尤其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分,或者说合同纠纷诈骗化、合同诈骗纠纷化的纠正,也都需要以社会危害性的存在与大小作为标准来判断。笔者认为,界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标准是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高并且危及社会共同体的存续,达到了必须予以刑法处罚程度的“质”和“量”的违法性。“量”的违法性,是指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的欺骗性行为不仅违法,而且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较为重要,危及社会共同体的生存,应予以刑法处罚。“质”的违法性,是指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的欺骗性行为的违法内容已危及社会共同体的存续,从而达到了应予以刑罚处罚的程度。通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不仅在刑事立法领域具有重要价值,而且可以成为司法实践中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违法的有效界限。
从制度经济的角度,促进经济发展的制度是有效的制度,原则上要得到法律制度保护。反之亦然,对经济发展不利的制度,原则上要进行限制或废除。源于经济和社会传统,我国具有特别保护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倾向。以西部某地发生的“张克强涉嫌经济诈骗案”为例,某国有矿山需要转让,地方国资委甚至作出规定只能卖给国有企业。某民营企业通过某外地国企购得相关矿山的权益,该外地国企按照合同再转让给该民企。该地国资委知道以后,要求地方检察机关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理由要求司法机关对有关民营企业负责人按照诈骗罪进行处理。笔者以为,在这类案件中不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仅从法益衡量的角度来看,民企购买国有矿山的行为属于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正常行为,对整个市场而言不仅盘活了国有矿山的权益,而且促进了真正的市场主体的发展,有益于社会,不构成相关的犯罪。
为进一步说明有关问题,我们对有关案件进行了整理。据《南方都市报》报道:2011年12月30日到2012年1月4日,广东华美国际投资集团董事长兼总裁、曾入选福布斯富豪榜的广东知名民营企业家张克强涉嫌经济诈骗一案在云南昆明开庭。昆明市检察院指控,张克强等人利用云南中烟下属子公司兴云信的国企身份,绕开盐湖钾肥项目对民企设置的投资门槛,成功入股并获巨额收益,以3.28亿元套得44亿余元,非法占有国有资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左右,盐湖集团重组ST数码,并将定向增发扩股以募集重组资金。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青海省国资委设定定向增发的条件是对象必须为国有企业。仅此一条,即把张克强拒之门外。“面对巨大的经济利益,一直经营民营企业的张克强等并不甘心,产生了非法占有国有股权的目的。”公诉人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张克强与广州市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宋世新、副总经理曹迅毅和华美集团副总裁罗峰等人商议,利用兴云信的国企身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收购青海盐湖集团股份成功后,再由张克强等人所有的华美集团、华美丰收将兴云信全部收购,从而占有ST盐湖的股份。公诉人称,2006年,宋世新、罗峰、曹迅毅在兴云信公司董事长董晓云等人的配合下,持有兴云信的法人委托书、工商登记材料和云南烟草企业资质文件,以兴云信名义签订了增资盐湖集团2亿元和受让青海国投持有的3818万元盐湖集团国有法人股权的协议。此后,张克强等人向禾之禾、华美集团的股东、高管人员筹集了用于收购的资金共计3.68亿余元,其中有4000万元为兴云信投入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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