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是一部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以及与境外追逃追赃相关的资料性工具书,汇集了我国在反腐败追逃追赃方面已缔结和加入的所有双边条约和多边公约以及相关的国内法规,其内容涵盖引渡、刑事司法协助、资产冻结与扣押、违法所得的没收、被没收财产的返还与分享等制度和措施。本书收集了我国对外缔结的新司法合作条约以及新国内立法和司法解释,尤其是近年来与西方发达国家缔结的双边刑事司法合作条约,对于促进和指导我国对外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尤其是对于配合我国主管机关针对腐败案件外逃人员正在进行的“天网”行动,具有实际参考价值。
适读人群 :法官 检察官 学者
面对日趋严重的跨国腐败问题,国际社会及各国家、地区逐渐对反腐败国际合作达成共识并探索进一步加强合作的各种对策。区域性组织和国际组织在国际反腐败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G20国家近年来采取多项措施推动反腐败国际合作,并取得显著成效。本书以G20国家的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其成果将在G20国家之间分享,这将为G20国家间加深彼此法律制度的了解,促进彼此之间的合作提供重要的智力支持。
前言
第一编 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
一、民(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耳他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关于刑事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适用范围
一、根据本协定,双方应在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的原件、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
(四)获取并提供鉴定结论;
(五)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六)查找或辨别人员;
(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的请求;
(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
(九)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以及
(十)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排除任何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依照本协定提出和接收请求。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长或由司法部长指定的人。
三、为本协定之目的,双方的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第三条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三)执行请求将会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重大公共政策或其他根本利益;
(四)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请求系出于政治动机,或有充足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
(五)执行请求将有悖于被请求方宪法;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裁决;或
(七)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二、在根据本条拒绝协助前,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与请求方中央机关协商,考虑可否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拒绝协助,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四条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侦查、起诉或诉讼的事项及其性质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的概述、有关法律规定和该事项所涉及的具体刑事犯罪,以及就每项犯罪可能给予的任何处罚;
(三)要求提供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的目的和相关性;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时限;以及
(五)关于所要求提供的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的说明。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包括:
(一)关于任何被取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的资料,以及有关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搜查的地点或人员的准确说明;
(四)执行本协定第十四条所需要的资料;
(五)关于被要求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资料;
(六)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
(七)关于执行请求时应遵循的特定程序的说明;
(八)询问证人的问题单;
(九)关于需查找的人员的身份及其下落的资料;以及
(十)有助于执行请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被请求方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盖章,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况下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在后一种情况下,该请求应在随后的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但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同意的除外。
五、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无需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五条文字
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但双方中央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请求的执行和推迟执行
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迅速执行请求,或者安排通过适当的主管机关执行。被请求方应在其权力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执行请求。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协助请求而产生的任何程序中为请求方提供代表并承担费用。
三、协助请求应按照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予以执行。在符合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的前提下,协助请求应按照请求方所要求的方式予以执行。
四、如果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会影响该方正在进行的刑事侦查、起诉或诉讼,可推迟执行,或在与请求方中央机关磋商后,在认定为必要的条件下予以执行。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对请求方中央机关就执行请求的进度所提出的合理要求作出回应。
六、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不能提供或推迟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七条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对请求及其内容,包括任何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该请求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予以保密。如果无法保证保密或者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请求方中央机关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对其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其指明的条件下使用。如果请求方同意在上述条件下接受资料或证据,则应遵守这些条件。为此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可就有关条件进行协商。
三、未经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协定提供的任何资料或证据。
四、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妨碍请求方在其宪法或法律基本原则下的义务范围内,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或披露资料。请求方应将任何此种披露事先通知被请求方。
五、已经根据第一、二款在一方境内公开的资料或证据,不再受保密或本条第三款的要求的限制。
第八条送达文书
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尽最大努力送达任何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要求某人在请求方的机关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请求方应在离预定的出庭日期至少四十五天前转交,除非被请求方同意在紧急情形下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三、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在特定案件中需要改变上述要求,请求方应在请求中予以说明。如果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在被请求方调取证据
一、对于根据本协定要求向其取证的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应在必要时,并在符合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情况下,强制其出庭并提供证言或出具证据,包括文件、记录或物品。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事先提供依本条取证的时间和地点方面的资料。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应允许请求中指明的人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到场,并允许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出问题和进行逐字记录。
四、如果第一款提及的人主张,根据请求方境内的法律属无行为能力或享有豁免或特权,仍不妨碍取证的进行,但应将该人的主张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由请求方的机关予以解决。
五、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提供的证据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证明予以转递,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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